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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4-02-11 17:49:31来源:huohutiyu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黑龙江省商务厅发布《黑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更好地推动我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加强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对《黑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黑商联发〔2021〕45号)部分内容做修改。为了逐渐增强政策文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相关的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6月1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173号(邮编150040)省商务厅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黑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细则》(商务部等7部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细则》)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统筹考虑区域位置、机动车保有量、行业发展前途等因素,加强科学布局指导。各市(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信息沟通,实时掌握本地机动车保有数量、申报公司数及规模等信息,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预防出现产能过剩、恶性竞争等问题,指导行业良性发展。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的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溯源履责情况、对机动车生产企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公司可以提供有关技术支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及时将有关登记注册信息等推送至商务部门。

  第五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行业协会应当贯彻落实国家相关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条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和排污许可证;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和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申请企业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报材料提交。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应当书面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二)申报材料审核。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企业提交材料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核,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材料进行联合会审,提出会审意见。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材料,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后,征求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意见。

  (三)专家评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20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产生,专家应当具有专业代表性。

  专家组根据《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应当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回收企业资质认定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的相关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公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审查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站和“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核发资质认定书。公示期间,对申请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企业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1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验收评审、听证、复评复审、公示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一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注册登记信息变更、注销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实施细则》和本办法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时在门户网站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分支机构,并通报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九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并按要求保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留存报废机动车拆解全过程影像,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实施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务部规定,《资质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打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现场验收评审意见示范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再次选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回收拆解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回收拆解企业要履行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涉及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法律责任,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涉及《实施细则》商务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黑商联发〔2021〕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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